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4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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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陳式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1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所簽發,106 年3 月20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清償,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縣水里鄉,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6 年度司促字第4129號支付命令卷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為憑,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等語,然觀之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即相對人之地址經記載為「南投縣○○鄉○○路000 巷0 弄00號」,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上揭南投縣址相符,從而,堪認相對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之前揭南投縣址。

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上載相對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為其依據。

然觀之相對人之身分證,發證日期係「95年1 月16日」,復參酌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106 年4 月5 日查詢),上載「原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102 年4 月8 日遷入」、「身分證領補換日期:102 年4 月8 日」等情,應認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8 日自前揭臺北市士林區址遷址至前揭南投縣址,並為身分證之換發,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住所為前揭臺北市士林區址,即有誤會。

綜合上情,相對人確非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證明其住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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