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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債程序性質上應屬非訟程序,未必全盤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就異議人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因相對人之默認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結果,應以當時之事實為斷,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既已知悉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金額,而未於103年12月8日鈞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前置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提出抗辯,則當然為默示之承認,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自已中斷。
另債務人如對於異議人系爭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當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抗辯即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6萬8,481元(包含信用貸款債權本金17萬9,031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43萬4,667元,暨期前利息9,049元、代償卡債權本金2萬8,414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6萬4,114元,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月計收450元之違約金共6萬300元,及期前利息4,443元、代償卡債權本金7萬5,932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7萬1,336元,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共8萬400元,及期前利息1萬222元、代償卡債權本金5萬6,561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2萬7,626元,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按月計收450元之違約金共6萬300元,及期前利息6,086元)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5年7月18日作成債權表,嗣經債務人以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消為由滅聲明異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以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為由,將其中編號7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自93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9,049元、代償卡債權自94年2月19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4,443元、代償卡債權自94年2月19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1萬222元、代償卡債權自94年2月19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6,086元等債權剔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債務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異議人之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債務人向異議人明白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承認。
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是本件債務人雖曾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陳報債權,惟就系爭利息債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債務人復已具狀對異議人系爭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第114頁),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時效因債務人之默示承認而中斷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超過5 年期間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其向債務人請求100年5月29日前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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