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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徐瀚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9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主要係對於104 年9 月 1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應受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未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後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
而銀行債權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後始讓與之債權,因受系爭規定適用而自行減縮利率,受讓人仍受系爭規定之利率規範,並無所謂銀行藉由債權讓與出售,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
又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伊非屬上開事業主體,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權受讓時點係在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況縱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9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系爭規定所未明定擴及適用於修正前已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原則,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支付異議人新臺幣123,547 元自 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717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 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 年2 月4 日增訂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 年 9月1 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復參諸立法者於增訂系爭規定時,並未另制定特別規定,限制系爭規定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機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益,是異議人主張溯及既往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係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轉讓,並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此有異議人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909 號卷第5-19頁),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且屬信用卡債權,乃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渣打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則輾轉受讓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讓與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系爭規定作為對抗讓與人及異議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三)再依系爭規定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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