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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詹明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75 萬1,673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前於87年間即取得87年度促字第56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且相對人隱瞞上情,以同筆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取得90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
而相對人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完畢後,相對人分別於其後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最終換得士院儀執實6837字第45762號債權憑證,可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嗣異議人為撤銷上開90年間被假扣押之財產,乃於105年3月23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1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並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㈡故異議人於106年2月15日定3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倘因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請即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詎相對人不但不提起訴訟,反而在接到該催告函後,迅持上開本案請求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證:⒈相對人並未因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⒉相對人已拋棄對系爭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等情。
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為有理由,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乃與法相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
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案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取回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士院彩106 司執實字第12722 號函(即本院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系爭提存擔保金。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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