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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許若荷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相對人設於嘉義市,非屬本院轄區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嘉義市,然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營業處所,且其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北投區,從未在嘉義市東區工作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業據本院查核106 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卷宗屬實,是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無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應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不以異議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或相對人另於何處營運為斷。
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12-16 頁),足徵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嘉義市,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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