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76,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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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素宏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該裁定於106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以法有明文方得為之;
今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銀行」,且係自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前,合法受讓其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權之財產上利益,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需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限制,則原審僅以推論方式,限制異議人權利,乃侵害異議人財產上利益,與上揭憲法規定有違。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將本院106年3月9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百分之20,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下同)1,103,745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素宏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5年6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於106年2月8日具狀陳報(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2至69頁)其於99年10月29日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6年1月19日止,尚有債權1,103,745元未清償。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9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9至103頁),載明異議人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之年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債權總額為1,083,359元;
後異議人於106年3月27日對此聲明異議,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異議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債權人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況原債權人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原審認定異議人受該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乃法無明文,與憲法規定有違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銀行信用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債權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實屬有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製作並於106年3月9日公告債權表,載明異議人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之年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債權總額為1,083,359元,亦無不合,異議人就上揭分配表之記載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揭分配表所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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