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7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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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黃家旺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2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惟於106 年3 月31日遭相對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公司尚欠異議人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9 萬8745元未付;

而相對人之所在地雖設於嘉義市,然在臺北市○○區設有營業處所,異議人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區,從未在嘉義市○區工作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憑,乃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無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不以異議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或相對人另於何處營運為斷;

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路00號1樓」,此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內可考,足徵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嘉義市○區,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堪可認定。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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