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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周文俊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周文俊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該裁定於106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6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債程序性質上應屬非訟程序,未必全盤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債務人於本件消債程序調解程序中默認異議人之利息債權存在,則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逕認債務人該等默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且本件債務人聲請本件調解,亦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時效中斷事由;
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前知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而未於上揭調解程序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當然屬默示之承認;
另相對人應就其曾為時效抗辯負舉證之責。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周文俊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5年3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前於105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事件中陳報債權(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22頁)、於105年12月2日具狀陳報(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3至34頁)其受讓取得寶華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5年11月17日止,尚有債權215,543元未清償。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9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7至133頁),載明異議人利息債權係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債權總額為215,543元;
後相對人周文俊於106年1月26日對此以異議人利息債權未能證明時效中斷、該等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2日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之利息債權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
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
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本此意旨,相對人周文俊於調解程序中未及主張利息債權逾5 年消滅時效部分,依前述說明,難認其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致債權有時效中斷之效果,迄至相對人周文俊對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表提出異議,對異議人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該債權自已罹於時效;
異議人主張本件消債事件所行調解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適用,且相對人周文俊並未舉證其曾為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至異議人主張其利息債權,其時效因相對人聲請調解而中斷云云;
惟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周文俊與異議人前於105 年3 月3 日為前置調解程序,而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133 至134 頁105 年3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利息債權不因該等調解聲請而中斷。
是異議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周文俊對原審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表提出異議,陳明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利息部分請求時效中斷,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足認異議人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自應剔除,相對人周文俊所為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院於106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中即異議人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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