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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陳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所為105 年司促字第705 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收受送達後,於106 年5 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月28日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並非相對人住所,而認該次送達不合法。
惟觀諸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1日聲明異議狀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所載地址均為系爭地址,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地址為主觀上之住所。
又相對人於99年5 月任職異議人公司時,於人事資料卡「現在」及「永久」通訊處均填載系爭地址,且相對人100 年至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足證相對人有以系爭地址為永久居住之意思,另異議人就本事件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8 月26日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期間,更以系爭地址傳喚相對人,嗣臺北地檢署於105 年2 月17日亦認定相對人住所地為系爭地址,且主要犯罪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而發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因相對人傳喚未到,士林地檢署乃於105 年5 月10日以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住居所發佈通緝,足證前揭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曾合法送達傳票至系爭地址。
是系爭地址實為相對人住所地無誤。
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2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至遲應於105 年2月27日前聲明異議,詎相對人遲至105 年3 月21日始聲明異議,異議自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乃屬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賜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雖設於系爭地址(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05 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0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8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未營業、未居住系爭地址,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5 年3 月10日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4833400 號函覆在卷可佐。
則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堪予認定。
上開對系爭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依異議人陳報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址再為送達,於105 年3 月16日補充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亦徵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並非系爭地址。
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所載地址均為系爭地址,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地址為主觀上之住所。
又相對人於99年5 月任職異議人公司時,於人事資料卡「現在」及「永久」通訊處均填載系爭地址,及相對人100 年至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足證相對人有以系爭地址為永久居住之意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對人被訴詐欺犯行,曾合法送達傳票至系爭地址,是系爭地址實為相對人住所地云云。
然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異議人之陳報,相對人所涉詐欺罪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對系爭地址為傳喚通知及拘提,仍未見相對人到案,士林地檢署乃於105 年5 月10日以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住居所發佈通緝。
則相對人既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對系爭地址寄發傳喚通知及命警拘提均無著,可認相對人實際上無居住於系爭地址,至檢察官對相對人發佈通緝,係以相對人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為由,並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係居住於系爭地址。
另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所載地址,乃受任律師所填載,並非當然即可認係相對人實際上之住所。
而相對人於99年任職異議人公司時縱於人事資料卡所填寫之現在及永久通訊處為系爭住址,尚不能憑以認定相對人於105 年間必然有以系爭住址為住所之意。
且衡諸常情,相對人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系爭地址,卻甘冒拒收系爭支付命令,使其對異議人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之理。
是異議人執前揭情事,認相對人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永久居住之意思,尚無可採。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16日向異議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經相對人收受後於105 年3 月2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即不得為執行名義,異議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難認有理由。
(二)況查,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20 號案件審理後,判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99 萬5,734 元及遲延利息,該案並於106 年6 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920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件縱令異議人所主張屬實,然異議人就同一債權,經法院實體審理,判令債務人給付後,已取得執行名義。
其復另行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目的仍為取得執行名義,則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三)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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