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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作成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4年12月3日及5日分別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向第三人林瑞芬、姚秀娥、陳典、王玉祝、吳國良等人(下稱第三人等)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影響債權人權益,請求裁定命第三人等返還所受領屬清算財團之財產50萬元並提存於法院。
又債務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有帳戶(下稱北富銀),請求予以查扣存款,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是以,利害關係人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倘若法院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除法院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
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再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9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第9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應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
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名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對其財產喪失處分權,倘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有害清算債權人,且未經管理人同意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任何效力。
四、經查,債務人賴彥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等之清償日為104年12月3日及5日,已在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其名下之全部財產即屬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其財產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倘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有害清算債權人,且未經管理人同意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任何效力,是本件並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5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3日分別函請北富銀及臺灣銀行就債務人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8、38、卷㈡208頁),是聲請人重複請求查扣上開帳戶,即屬無據。
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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