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9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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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相 對 人 李炫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351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3519 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5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宜蘭縣○○鄉○○路0 巷0 號址(下稱系爭處所),並非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異議人亦未有久住或長居之意思。

異議人本人並未在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異議人印文之印章乃一般印章店用電腦所刻便印,並無識別性可言,且宜蘭郵局投遞人員游尚樺投遞時並無做人別確認,僅有人提供印章蓋印便放行文件。

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件(下稱另案)曾寄送異議人之開庭通知至系爭處所,嗣於105 年10月16日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異議人根本從未住在系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非異議人住居所之系爭處所,顯未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

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屬無效,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本院查:㈠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並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⑴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郵務人員游尚樺所作系爭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既於「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項上打勾,並蓋有異議人本人之印文(見原審卷附系爭送達證書),則異議人否認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記載送達異議人本人事項之真正,依上說明,異議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異議人雖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文、郵務人員游尚樺出具之報告書、另案公示送達相關文件、居住事實證明書等件,及證人陳正光之證詞為證。

惟查:⒈異議人所提居住事實證明書雖載稱:第三人李姓及黃姓鄰居願證明異議人自105 年底至106 年2 月間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內,並有於此地區居住生活之事實(見原審卷附證三),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文亦記載:受查訪人陳璽文表示與異議人並無關係,系爭處所係異議人寄放戶籍用,實際未居住系爭處所,106 年1 月9 日前後期間異議人亦未居住在系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正光於本院中並證稱:異議人沒有住過系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堪認系爭處所並非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

然倘本件郵務人員游尚樺係在系爭處所會晤異議人本人,依上規定,其仍得在系爭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

⒉縱異議人自105 年底至106 年2 月間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址,然衡情該李姓及黃姓鄰居當不至於每日全天候監視異議人之行蹤;

再參諸證人陳正光於本院中亦證稱:異議人5 、6 年前跟伊說要來大湖買土地做生意,所以要把戶籍遷到系爭處所,說這裡書信往來比較方便;

系爭處所的陽台很大,外面有一個信箱,郵差都會把信放在信箱裡面或放在陽台走道,任何人走過去都可以拿到。

伊聽朋友說異議人被關之前常常去找相對人,兩造間有生意上往來,土地現在也還在,異議人去找相對人時,路上一定會經過系爭處所,那裡很空曠,門沒關,異議人隨時都可以進去看有沒有她的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併佐以異議人係於106 年2 月間始經警緝獲入監服刑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則衡情實尚難排除郵務人員游尚樺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作成系爭送達證書時,有於系爭處所會晤異議人本人之可能。

⒊觀諸郵務人員游尚樺出具之報告書雖記載:「職依規按址到府投遞(按鈴或呼喊),若有回應則告知某某先生小姐(全名)有掛號等。

且在當天有人按章妥投完畢,事隔八個月無法憶往當時詳情重現也難表特徵與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此陳述尚難斷認郵務人員游尚樺並無做人別確認,僅有人提供印章蓋印便放行文件之事實,亦難遽排除在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之人為異議人本人之可能。

至另案公示送達相關文件雖顯示:另案異議人之開庭通知曾寄送至系爭處所,嗣於105 年10月16日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並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等情(見原審卷附證一、證二),然此僅為另案個案之送達情形,尚難依此遽認異議人絕無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

此外,異議人復未再舉出其他確切之反證,證明其本人確未在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⒋異議人雖否認其本人曾在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並稱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異議人印文之印章乃一般印章店用電腦所刻便印,並無識別性可言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舉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其確未在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已如前述,況細觀卷附異議人所提委任書上所蓋印文,似與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印文雷同(見原審卷附系爭送達證書、委任書、本院卷第94頁委任書),且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異議人印文之印章確係他人所偽造,則其主張自難憑採。

據此,本件郵務人員游尚樺所作系爭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既於「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項上打勾,並蓋有異議人本人之印文,而異議人又無確切反證足以推翻該記載之真正,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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