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99,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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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楊容
相 對 人 董克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4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146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人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主文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於催告函中載明相對人如因強制執行事件免於假執行及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應就聲請人於具體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忽視判決主文始為行使權利之核心,反以附隨之擔保免於執行之民事程序為據,實本末倒置,並已有自行延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造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執行程序或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

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甚有必要至明。

四、經查,異議人先於104 年9 月30日為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16 號判決所命之給付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6,440 元,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嗣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399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於105 年1月8 日以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嗣相對人依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主文請求異議人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5 年12月28日遭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0399 號裁定駁回。

有異議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均影本)可憑。

異議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及停止執行為二次提存,足見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有所不同。

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即應具體載明係何件提存事件,俾相對人得於該件供擔保範圍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該存證信函僅概略表示請相對人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主文於21日內向法院行使權利等語,核其內容尚不足以使相對人認識其得實施之究為免於假執行而生之損害,或為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是該函文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已提出催告函文,仍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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