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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秀菊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秀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秀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秀鳳為聲請人陳秀菊之姐,於民國81年3 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仁濟醫院就診後自行離去,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5年,爰聲請對陳秀鳳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陳秀鳳之子女羅勝元、羅巧葳、兄陳文學、陳文章、陳文福、妹陳秀玉等人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筆錄)。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秀鳳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死亡、申報綜合所得稅、失蹤協尋報案、遊民收容、殯葬、入出境、申請護照、實際居住、勞工保險、刑事前案、在監在押、電信申請等紀錄,均查無其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網、亞太行動、速博、亞太固網、台灣之星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 月11日北市警防字第10632750700 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12日衛保北字第10610545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4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0784號函、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12日衛部統字第10600112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5491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月11日新北警治字第106066537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03660號書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4 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459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4 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6307235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66800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4 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06368275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4 月18日領一字第1065108864號函等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秀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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