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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 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宣告死亡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失蹤人李震西之堂孫,李震西於民國55年1 月1 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爰聲請宣告李震西死亡等語。
經查,李震西失蹤時居住於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其後因同住之家屬搬家,而由家屬將其戶籍陸續遷至臺北縣○○鄉○○路000 巷00號2 樓、新北市○○區○○○街00號,惟李震西實際上並未住過該二址,此業據聲請人之母陳許春主及李震西之弟李天生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應專屬失蹤人李震西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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