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江進來
非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江大目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江大目(男、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茄苳腳口目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江大目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江大目(男、日治時期明治33年即民國前11年9 月26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茄苳腳口目十二番地)為聲請人之父,惟聲請人未曾見過失蹤人,且江大目於民國34年6 月2 日遷出戶籍後,即未再與聲請人之母或家人聯繫,生死不明已達70餘年,且距其出生已116 年,應不在人世,為此聲請裁定宣告江大目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又證人即失蹤人之女翁江春子亦到庭證稱:伊雖曾聽聞過失蹤人名字,但未曾見過失蹤人,亦不清楚失蹤人是否為其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入出境、失蹤協尋、公教人員投保紀錄、申報所得稅資料、申領護照紀錄、治喪紀錄、安置、退除役俸給相關資料,均查無江大目現尚生存之活動記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1458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2 月2 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63424118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6 年1月26日公保承一字第10650001451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100177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2 月2 日領一字第1065100766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 年2 月3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1192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2 月2 日新北殯館字第106638077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2 月2 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13889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2 月6 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182455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 年2 月8 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203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 年1 月26日輔養字第1060008021號書函等在卷可參。
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4年6 月2 日因遷出戶籍地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語,應值採信。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定本件之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