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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王炳龍
再審被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673 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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