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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 號、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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