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再,6,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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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興華
再審被告 胡惠蘭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同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至48頁、第52頁至59頁)及裁定列印本(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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