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再,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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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林秀英
再審被告 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樓梯拆除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在案。

惟再審被告於另案(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6號拆屋還地事件) 106 年2 月21日勘驗時,就其所有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樓梯,相同樣式之「樓梯」,自承係原始建物即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附圖A 所示部分樓梯,應係建商所建,係約定由一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使用,是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樓梯,並非再審原告所私自占有。

基此,勘驗筆錄( 再證5),顯屬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如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樓梯,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係於10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於105 年3 月24日宣判( 本院卷第32頁) ,復於105 年4 月18日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另案本院106 年2 月21日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4頁) 。

是該證物顯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是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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