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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義道
再審被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依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100 年12月30日公布、101 年12月30日生效之住宅法第50條規定,再審被告未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南港花園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吳玉梅召集,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
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再審被告所為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其於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執之上訴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原確定判決既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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