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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義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本院誤認該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再微字第3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第1 次裁定)。
異議人不服第1 次裁定提出異議(下稱第1次異議),經本院以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1 次裁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情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第2 次裁定)。
異議人不服第2 次裁定提出異議(下稱第2 次異議),經本院以第2次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系爭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系爭裁定依同條項規定亦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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