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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李榮國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以資糾正,仍不失為初次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利息,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40 號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因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逾越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6 年4 月14日裁定)。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 年4 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為:伊寄送民事再審之訴狀,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07分許投遞成功;
且伊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尚應加計在途期間5 日,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投遞民事再審之訴狀,經郵局106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46分許投遞成功,有再審原告所提郵件查詢資料可憑;
然此部分至多屬再審原告於法院外所為準備行為,本院是否收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表示,仍以本院蓋用收狀章所示日期即106 年2 月8 日為準(本院卷第8 頁)。
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臺中市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3 紙可稽(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卷第122-124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加計在途期間5 日後,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自行將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被上訴人對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認伊所提錄音譯文,不能證明再審被告默認曾向伊借款50萬元之情,而不採納伊所為抵銷抗辯,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
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上揭判斷具爭點效,判決伊敗訴。
然伊所提上揭錄音譯文,足認再審被告明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其他債務關係則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縱應進行清算,亦無礙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法院顯然混淆法律關係;
況兩造若無借貸關係,伊為何交付50萬元款項與再審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且再審被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屬隱名投資法律關係、投資結果虧損至零等情,均屬變態事實,然再審被告均未盡舉證責任。
則原確定判決對上述情形未查,逕予認定認定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所提錄音譯文,可知再審被告明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混淆法律關係;
況兩造若無借貸關係,伊為何交付50萬元款項與再審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首先載明再審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及原確定判決事件所為主張,即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5 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匯款交付後,再審原告稱其投資失利,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3頁);
而在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再審原告確曾就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5 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一節為抵銷抗辯,法院並將兩造間是否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並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40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另案不當得利事件相同;
此外,原審又審酌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引用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
綜上,而認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採用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上揭判斷;
故原審依據上情,認定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所為此部分判斷,應具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卷第14-15 頁)。
準此,原確定判決既就本件兩造爭議應受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一事,已於理由中詳為交代,且核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混淆法律關係、兩造交付金錢不合常理云云,核屬對原審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兩造係在結算債務之事實是否有誤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係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陳以兩造間屬隱名投資法律關係、投資結果虧損至零等變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然此部分核屬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之問題,要與原審適用爭點效是否於法有違一節無涉;
且再審原告亦未指明此處有何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
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指,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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