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再易,7,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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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安華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再審被告 葉鍾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因停車發生爭執。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恫嚇稱「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致再審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

又以伊謾罵「我操你媽!」、「我幹你娘!」、「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等言詞侮辱再審被告,命伊賠償新台幣3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確定判決指摘伊對再審被告恫嚇之詞,實際係伊當時見再審被告男友蔡承璋多次逼車,出言譏諷,恐伊子遭欺負,始下車對蔡承璋加以斥責,與再審被告無關。

此在再審被告告訴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就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再審被告向蔡承璋稱「你(指蔡承璋)不要理他(指再審原告),反正他就是罵你,他就是恐嚇。」

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

又再審被告所乘坐車輛車窗玻璃因貼附隔熱紙,外界無法透視,伊無從知悉再審被告在場,亦得經勘驗行車記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得知。

再者,原確定判決指摘伊所稱「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語,係伊在警察到場後始為憤慨之言,與再審被告無關,可在伊另對蔡承璋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當日法庭錄音光碟錄載審判長陳述:「此部分與警察的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亦可得證,上開證據均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刑案法官已勘驗過行車記錄器檔案,並為再審原告有罪之判決,且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均有陳述,即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規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述: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言詞對其侵害之情,業經上揭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且製有勘驗筆錄,而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復就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非其出言對象乙節,亦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判認再審原告係在與再審被告、蔡承璋對話時,始發恫嚇、侮辱之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⒈、⒉,㈢⒉,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刑案勘驗筆錄記載全文及行車記錄器檔案,並詳述再審原告抗辯其未出言恐嚇、辱罵再審被告等情為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20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審理程序中聲明之證據均已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等重要證物,自無足取。

㈢、且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他案之訴訟資料,為本案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審判長如已將該訴訟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自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並作為判決之基礎。

查,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調閱刑案卷宗,並通知兩造閱卷(見原二審卷㈡第30至32頁),而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二審卷㈡第72頁),自得引用上開刑案勘驗筆錄作為裁判基礎,並無重行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重行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云云,尚無足採。

㈣、況觀諸卷附刑案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見刑案一審卷34頁反面至第51頁),可知於再審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之前,再審被告及葉承璋雖已上車,但仍繼續與再審原告之子相互爭執,而於再審原告出言恐嚇及侮辱之間,尚夾雜有再審被告所稱「我們錄音,你罵人,我們警察來。」

、「我們都有證人在啊,有那個大潤發的證人在。」

等語,之後葉承璋及再審被告始昇起車窗,堪認再審原告出言恐嚇、侮辱再審被告時,系爭車輛車窗尚處於開啟之狀態,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窗門緊閉,故伊無從查知副駕駛座是否尚有乘客等情;

再佐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出言恐嚇及侮辱乙事,尚向再審原告反映其等已錄音報警等情以觀,益徵再審原告出言恐嚇及辱罵之對象確實包含再審被告在內,再審被告當下已感受畏懼及不快,始尋求警力協助;

至於再審被告雖於關閉車窗後,與葉承璋間有系爭對話,惟稽其語意,係出於安撫蔡承璋之目的,以勸解蔡承璋不要與再審原告續起爭執,自不會在上開對話中,將自己納入再審原告恐嚇及辱罵之對象,即難僅憑再審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他就是罵『你』」(而非『我們』),而可謂再審原告出言恐嚇及侮辱之對象不包含再審被告。

故縱使斟酌系爭對話,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之判決。

㈤、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再審審判長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有該案法庭錄音光碟可獲致更有利之判決云云。

然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以該法庭錄音光碟為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

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誤會。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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