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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抗 告 人 柯智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上開對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限制,並於再審之訴時所準用。
二、查本院106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裁定,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僅45萬元,即未逾150 萬元,則有關抗告人所提起該再審之訴既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一經裁定即為確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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