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美珠
被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18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嗣上訴人以「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5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105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事件之第二審亦在準用之列,此觀之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上訴人於90年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93年間因經濟困窘未遵期還款,訴外人萬泰銀行遂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諳法律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其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債權憑證,到104年間告知上訴人欠款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105年間後告知上訴人積欠之本利已達943,308元(本金299,970元、利息643,338元),惟上訴人僅向訴外人萬泰銀行預借2萬元現金,絕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積欠本金高達30餘萬元之情,此有90年間與上訴人同時借款之同事陳秀花可為證明,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本院93年度促字第11817號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僅於89年5月11日還清借貸本息,自此以後,上訴人即不定期提領現金,因借多還少,終累積其債務本金為299,970元。
詎料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訴外人萬泰銀行就此數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上訴人陳述自97年至100年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天字第14015號強制執行而扣薪,顯見當時應知執行命令登載之本金。
直至本院105司執天字第87266號強制執行,未行舉證責任,遂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且忽言其借貸本金3萬元或2萬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是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該條所稱「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前揭說明,亦不包含人證在內。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為新證人陳秀花等語,依前開說明,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有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既已知悉訴外人萬泰銀行請求之債權本金為299,970元,竟未異議,且當時既知證人陳秀花之存在,未採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以傳喚該證人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