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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卉榛
相 對 人 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給付勞方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份工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加班費新臺幣壹仟元、生日禮金新臺幣壹仟元,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未如期給付,應給付自調解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5 月16日給付聲請人106 年3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加班費1,000 元、生日禮金1,000 元及延遲支薪利息2,000 元,共計28,000元。
惟屆期後竟未履行調解結論,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如法院認定聲請人請求遲延支薪利息2,000 元並無依據,則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調解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雖經調解成立,惟該次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06 年5月16日下午5 點給付勞方106 年3 月工資24,000元、加班費1,000 元、生日禮金1,000 元,共計26,000元。
勞方同意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5 點至台北市○○路000 號1 樓處領取現金,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5 月1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資方同意於106 年5 月16日給付勞方106 年3 月工資24,000元、加班費1,000 元、生日禮金1,000 元,共計26,000元,如未如期給付,應給付自調解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核與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所指之延遲付薪利息2,000 元部分,則並未列載於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中,聲請人就勞資爭議調解所未成立之內容,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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