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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信寬
相 對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新臺幣計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9 月8 日前,將聲請人薪資金額新臺幣68,552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284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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