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執,46,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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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金鳳
相 對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⑴一O六年六月工資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⑵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壹佰參拾陸小時,共計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上開⑴、⑵金額合計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資方同意於一O六年十月十三日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75,469元。
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積欠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667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之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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