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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婉斐
相 對 人 丞軒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一0六年五月至六月十八日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給付方式:自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至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分三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
第一期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第二期於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第三期於一0六年十月十八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8,605元(106 年5 月全月至6 月18日工資)。
給付方式:相對人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6 年8 月18日給付16,605元,第二期於106 年9 月18日給付16,000元,第三期於106 年10月18日給付16,000元。
上述金額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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