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執,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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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曹玉宜
相 對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盧佳欣、曹玉宜、林麗華、陳怡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內容,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3 月21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即新台幣641,080 元;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 年3 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所提書面一紙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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