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執,5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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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玉煌
相 對 人 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工資等爭議事項,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分十五期給付,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2,377 元整達成和解,並分15期給付,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聲請人迄今僅未收到第1 期至第3 期之薪資款項,其餘給付應已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8 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第4 期以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8 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7140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件為證,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新臺幣/元)
┌────┬───────┬─────┐
│分期給付│應給付日期    │應給付金額│
│期別    │              │          │
├────┼───────┼─────┤
│第一期  │106年9月5日   │17,500元  │
├────┼───────┼─────┤
│第二期  │106年9月20日  │17,500元  │
├────┼───────┼─────┤
│第三期  │106年10月5日  │17,500元  │
├────┼───────┼─────┤
│第四期  │106年10月20日 │17,500元  │
├────┼───────┼─────┤
│第五期  │106年11月6日  │17,500元  │
├────┼───────┼─────┤
│第六期  │106年11月20日 │17,500元  │
├────┼───────┼─────┤
│第七期  │106年12月20日 │27,377元  │
├────┼───────┼─────┤
│第八期  │107年1月22日  │27,500元  │
├────┼───────┼─────┤
│第九期  │107年2月20日  │27,500元  │
├────┼───────┼─────┤
│第十期  │107年3月20日  │2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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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期│107年4月20日  │27,500元  │
├────┼───────┼─────┤
│第十二期│107年5月21日  │2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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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期│107年6月20日  │27,500元  │
├────┼───────┼─────┤
│第十四期│107年7月20日  │27,500元  │
├────┼───────┼─────┤
│第十五期│107年8月20日  │2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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