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執,6,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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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代 理 人 盧佳欣
相 對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

準此以觀,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3,288元。

茲因相對人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資遣費393,288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6年3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積欠之資遣費393,288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致無從確認給付期日究為何時始行屆至,而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

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雙方就調解方案之具體內容再為討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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