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執,60,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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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楊明珠
相 對 人 張蘇碧雲即美而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積欠工資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達成和解;

勞方同意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兩期給付並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第一期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第二期應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於106 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述和解金額,雙方合意分2 期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給付方式:第1 期於106 年12月15日給付22,000元,第2 期於107 年1 月15日給付11,000元。

相對人如有1 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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