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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進益
相 對 人 黃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份及九月份薪資計二十三天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同意就本爭議案由資方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二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三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上述金額資方同意以現金給付,並親自至勞方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交付,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200 元,並分3 期給付,第1 期為106 年3 月6 日前給付2 萬元,第2 期為106 年4 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第3 期為106 年5月5 日前給付1 萬5,200 元,上述金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給付5,000 元,尚餘5 萬200 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賴吳明進行調解,於106 年2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僅給付5,000 元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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