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小上,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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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聰朝
被上訴人 宏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勞小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收到薪資226,450 元一節,有薪資袋可稽,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寄存證信函、印製名片等件,足證伊為被上訴人受僱員工;

且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無成績、未聯絡投顧公司等,均非事實;

倘兩造為委任關係,應書立委任契約、由伊按件計酬,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固定薪資,實則被上訴人給付伊每日2,000 元薪資,依任職時間計酬,伊於受僱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從事與投顧公司爭取信保基金授信事宜,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經查,上訴人所提薪資袋、名片等件,均係於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並檢附該等證物,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第36頁),顯屬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任職時間計酬,伊於受僱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從事與投顧公司爭取信保基金授信事宜,兩造倘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必指定一定事務處理,並按件計酬云云。

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時負責人劉先生跟我說的是,做整對資金調度,包含找第三者來投資,最主要是籌措資金,當時有說資金是拍電影的個案,一部電影資金需5 千萬到6 千萬之間。

劉先生要求盡力協助,沒有言明要多久時間內完成,原來有談暫定6 月30日要作一個段落,…」、「一開始要做這事有說暫定一個時間就是6 月30日可以提前最好。」

、「依我與劉先生雙方的約定,如果完成就沒有終止的問題,一定會再繼續下去,沒有終止的問題。

如果事情處理完成,將來公司有獲利,劉先生會以獎勵的方式,但是沒有言明用何種方式獎勵。

…我認為如果有機會可以盡量幫公司去爭取。」

、「當時沒有講到職稱,後來名片是印副總經理。」

、「我並非沒有做事,是指沒有達到公司預期的效果。

…」等語(原審卷第24-26 頁)。

則觀上訴人所陳,兩造係以達到籌措資金階段性目的為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負責人就籌措資金一事,亦僅要求盡力協助,未就上訴人處理業務之內容、方法予以特別指定;

上情可徵上訴人就其所服勞務,未見其必然應受被上訴人指示拘束,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而難認具有基於從屬關係單純提供勞務之性質。

原審本此見解,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固定薪資,而非按件計酬云云,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認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上訴人,或具經濟上從屬性;

惟依上揭說明,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之別,應以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綜合判斷,不能單以經濟上是否具從屬性為斷。

上訴人單以此節逕指原審判斷係屬違背法令,仍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成績、未聯絡投顧公司等情均非事實云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一節無涉。

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乃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其負擔,爰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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