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簡上,1,2017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榮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彩領
訴訟代理人 江南榮
被上訴人 戴芃元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二項判命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判命伊自105年5 月25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儲存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四項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876 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六項訴訟費用2,980 元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惟被上訴人之請求多無依據,原判決不當,已依法提起上訴。

而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漏未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致使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85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復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105 年5 月份25日之工資於106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3 萬7,500 元。

爰聲請就原判決所命假執行部分准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未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並無違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如受假執行恐受損害之情,上訴時亦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加班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撥退休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部分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雖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然上訴人仍得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準此,本件既係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

爰審酌原判決第四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876 元積欠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105 年5 月份25日之工資於106 年2 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3 萬7,500元(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於提存金額範圍內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因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12月31日期滿,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應計算至105 年12月31日止,併予敘明。

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1.45,000×÷31×7+45,000×7=325,1612.2,892÷31×7+2,892×7=20,8973.97,876-37,500=60,376
4.2,980÷10×9=2,68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