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簡抗,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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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學騰
相 對 人 翊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潤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至遲應於106 年2 月14日上訴,而伊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提起上訴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上訴。

然伊係於106 年2 月13日即提起上訴,此觀伊寄送上訴狀之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其日期記載「106.02.13-15」即明;

該等記載係指「年. 月. 日. 時」,15為時而非日。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時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之上訴狀既係於81年6 月8 日到達法院,自應以是日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

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6 年1 月24日經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同日起算,至106 年2 月13日即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蓋用收狀張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99頁),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2 月13日即提起上訴云云,並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頁);

惟揆諸上揭說明,上訴既屬訴訟行為,自應於法院為之,仍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

而抗告人之上訴狀,雖係於上訴期間末日即106 年2 月13日在郵局寄出,惟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到達法院,其上訴仍非合法。

綜上,原審依上訴狀蓋用收文章記載日期為據,以抗告人係逾越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並非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其郵局掛號函件執據記載並非15日云云,主張原裁定係有違誤,應屬誤會;

且縱認抗告人係於106 年2 月13日寄出上訴狀,仍無礙於本院上揭判斷。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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