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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趙守義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71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就給付工資77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863元【計算式:15949-15949×770000/ 0000000×1/2=1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945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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