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
- 二、被告則以:原告100年7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如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 (二)原告主張其96年4月14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然此為被告
-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0年6月27日簽訂、100
- (四)縱覽上揭客觀事實,上述3家公司形式上固然分屬不同姓
- (五)綜上,兩造之僱傭關係自96年4月14日開始,迄至原告於
-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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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郭震宇
訴訟代理人 郭震邦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2月2 日解僱原告。
原告向台北市勞動局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未成立,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及未提撥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280 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305,754 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二、被告則以:原告100 年7 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自96年4 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水應為2 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任職薪水為55,000元。
又被告公司均已依法予以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亦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被告公司亦已於106 年6 月8日,將74,222元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55-68-035687號之帳戶中。
被告給付之74,222元包含: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原告年資5年5個月又2天),且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等3 家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本院卷一第133-144 頁),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已於2015年7 月10日宣告解散(本院卷一第145-148 頁)。
㈡原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僱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55,000元。
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入原告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49-151 頁)。
㈢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
而106 年7 、8 、9 月,3 個月,由被告將其中2 萬元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064-004-985-626 號(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自100 年10月份起則匯入原告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55-68-035687 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54-161頁),另35,000元每月折合港幣匯入原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62 頁)。
㈣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止,為原告投保勞保(本院卷一第40-52 頁)。
㈤原告自任職(96年4 月14日)起至遭資遣(即105 年12月2 日),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0000巷00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00號)工作。
㈥105 年11月間,原告當時於浙江工廠工作,於11月25日接獲上海工廠廠長洪愷徽通知,轉達負責人王岳雨之指示,要求原告於次日返台休假後即不用再回公司上班,並要求簽署離職同意書,惟原告拒絕簽署。
㈦被告公司自96年4 月14日至100 年6 月底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然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納入勞保後,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163 頁)。
㈧原告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2月2 日間,返台進行休假。
㈨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㈩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依法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14-116 頁)。
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6 月8 日將74,222元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55-68-035687 號之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17 頁)。
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19頁)。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4 月21日起算。
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⒈預告工資:55,000元。
⒉資遣費:264,993 元(年資為9 年7 個月又19天)。
⒊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
⒋加班費:40,877元。
⒌被告應將305,754 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對勞動契約書為真,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73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二)原告主張其96年4 月14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自100 年6 月27日始與原告簽訂雇傭契約,契約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等3 家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已於2015年7 月10日宣告解散;
原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僱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55,000元。
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入原告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
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
而106 年7、8 、9 月,3 個月,由被告將其中2 萬元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064-004-985-626 號,自100 年10月份起則匯入原告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55-68-035687 號帳戶,另35,000元每月折合港幣匯入原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止,為原告投保勞保。
原告自任職(96年4 月14日)起至遭資遣(即105 年12月2 日),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0000巷00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00號)工作。
被告公司自96年4 月14日至100 年6 月底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然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納入勞保後,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
原告於105 年12月2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依法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洽領非自願離職書。
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19頁);
且兩造對勞動契約書為真,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73頁)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㈦、㈨、㈩、、所載(本院卷一第166-167頁)。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0 年6 月27日簽訂、100年7 月1 日開始一節,依被告所提勞動契約書,其「第二條:契約期限」以手寫載明「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
又依原告96年10月4 日所簽「同意書」及「申明同意書」記載略以:被告係代理香港貿緯公司在台灣應徵原告為台籍員工,是原告實屬貿緯香港公司雇用職工並由香港貿緯公司雇用後委派至上海市閔行區(梅櫳鎮)工廠工作「貿緯工藝制品(滬)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21頁)。
然查:1、觀被告公司、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等3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即王岳雨,參以首揭說明,上述3 家公司實屬於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關係。
2、次觀上揭同意書、申明同意書,雖多次表明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代理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所應徵云云。
然依原告受領薪資之方式,於96年至100 年間仍係以每月55,000元為原告薪資,僅進一步將該等薪資以香港匯率折合為港幣後給付原告;
此節已徵原告形式上雖係與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成立僱傭契約,然其實質薪資仍係依臺灣薪資水準之整數計算,而非依香港當地薪資之水準,以港幣價值之整數計算,倘位在香港之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係以自己雇用原告之意思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此等以臺灣幣值單位之整數計算,復再折合港幣匯率而計算薪資之方法,不僅徒增計算薪資之不便,且令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承受給付薪資而產生匯差之風險,此節已與常情不合。
且此後於被告所陳原告自100 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薪資仍有2 萬元部分係以新臺幣給付、其中35,000元係折合港幣匯率為給付,足見兩造間自100 年7 月1 日後,原告之勞動條件即月薪55,000元部分,實與100 年7 月1 日前並無不同,僅給付方式略有變更而已。
此節亦徵原告自96年4月14日起,迄至原告遭資遣為止,其受領薪資之計算方式,均係以臺灣薪資水準,以新臺幣之整數計算價值而未經變動。
3、再就原告自96年4 月14日起任職而服勞務之情形以觀,依上揭同意書、申明同意書所載,可徵原告自簽立該等同意書、申明同意書之始,即委派至上海市閔行區(梅櫳鎮)工廠工作;
而此後橫跨被告所陳成立僱傭關係期間,原告均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0000巷00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00號)工作等情,亦如上述。
上情益徵原告自96年起,其服勞務之內容及範圍,均不因原告形式上於100年間與被告公司簽署僱傭契約文書而有不同。
(四)縱覽上揭客觀事實,上述3 家公司形式上固然分屬不同姓名之各別法人,然依原告簽署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範圍以觀,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自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情形;
且自96年4 月14日起,迄至原告受資遣為止,不論上揭事實中原告之僱傭契約條件及對價、服勞務之範圍,僅薪資給付方式略有變異外,本質均無變動,更徵原告均係受同一負責人之指示而服勞務,並自同一負責人處收受相同條件之薪資。
由此以觀,原告自96年4 月14日起,均係本於其與同一雇主間所簽訂之相同勞動契約而服勞務,要無疑問,不能單以被告係自100 年間始為原告投保之事實,逕認此前兩造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自96年4 月14日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應屬可信;
被告抗辯原告實係於100 年7 月1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之僱傭關係自96年4 月14日開始,迄至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離職等情,堪可認定,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自應以上揭期間為據。
又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依法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14-116頁);
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8日將74,222元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55-68-035687號之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17頁)。
又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1.預告工資:55,000元。
2.資遣費:264,993元(年資為9年7個月又19天)。
3.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
4.加班費:40,877元。
5.被告應將305,754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亦均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
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之數額為:1.預告工資:35,000元(55,000-2萬);
2.資遣費:210,771元(264,993-54,222);
3.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
4.加班費:40,877元;
5.被告應將305,754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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