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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淑瑜
彭洧博
楊烟亭
周裕淳
蘇軒誼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慧
原 告 魏恒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46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積欠工資之部分為1,189,832 元,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290元(計算式:21,493-1,189,832/2,061,465 ×21,493×1/2 =15,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應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年假換薪資及積欠工資等事宜,提出其詳細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之金額,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員工薪資表資料核計之金額略有不同,如確認金額後與起訴金額有所調整,而需擴張或減縮請求之聲明,請依前計算式核算裁判費並繳納,因本件如係公示送達,無從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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