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原訴,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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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哲維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偉倫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適原告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經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欲左轉至南港路1 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肇事,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駕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肇事,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供陳在卷(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42至43頁,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9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10至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2頁),應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擔任食品公司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無不動產;

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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