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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辦理民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稽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納稅義務人),然相對人董事長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
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又關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建議以相對人103 年度尚未解任之董監事黃勇吉、黃應欽、張明達為選任對象;
如需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則以陳怡勝律師、李後政律師、李岳霖律師及陳欽賢律師較常擔任。
倘確無適任人選可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項目,無法踐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或墊付其報酬,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⑴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⑵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或該公司已無財產或營業收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徒增其債務,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除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4217303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3 月13日新院千家寬104 司家聲278 字第03290 號函暨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經本院函詢黃勇吉、黃應欽、張明達、陳怡勝律師、李後政律師、李岳霖律師及陳欽賢律師等人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註明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願等語後,黃勇吉、黃應欽、李岳霖律師分別具狀陳報其等無意願擔任之旨(見本院卷第104 、105 、109 頁),至張明達、陳怡勝律師、李後政律師及陳欽賢律師等人則逾期迄未具狀到院。
又相對人104 年所得收入僅有新臺幣36元、105 年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相對人目前尚有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亦堪質疑。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確有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並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且聲請人復自陳其無法踐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或墊付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則依上說明,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法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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