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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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相 對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示資料未登記董事、監察人,第三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合法負責人及董事會成員,前開未登記董事、監察人之原因,係因第三人陳國隆、趙素如各主張其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並各自經董事會合法擔任董事長,雙方因此爭訟。

然因雙方爭訟進入司法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3號,該案現係屬於最高法院),在判決定讞前,聲請人等股東及第三人無法確定相對人董事會合法成員為何人,進而無法確認判決定讞前任一方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是否合法,相對人董事會實已陷人不能運作以行使職權,徒耗相對人資本之困境,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分別由趙素如、陳國隆各自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案,因適法性疑慮均予駁回等情。

相對人董事會成員既無法確定,自屬不能行使職權,且顯已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為使相對人盡快正常營運,自應盡速指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以使相對人得向未來有確定合法之董事會及法定代表人以繼續經營,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或經確認為無效、不成立前,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1 年11月15日屆滿,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陳碧勤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許可函文)許可後,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趙素如、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董事間並互選趙素如擔任董事長,且已完成就任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考,是相對人公司已有合法選任之董事會及董事長甚明。

㈡至相對人公司股東雖另於104 年1 月28日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陳國隆、陳碧勤、秦厚敬為董事、楊水森為監察人,董事間並互選陳國隆為新任董事長,惟該股東會仍以系爭許可函文作為股東自行召集之依據,並未重新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核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無誤,是該次股東會之召集既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尚難認屬合法召集之股東會,則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且其後選任陳國隆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要屬當然。

㈢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陳炤霖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訴訟,惟該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2 號、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99號定駁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選任趙素如、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不成立,且董事長趙素如已就任,則於趙素如就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趙素如,與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變更登記無涉。

㈣綜上,相對人公司既有合法之董事會,並選任趙素如為董事長,且聲請人未能具體表明並舉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實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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