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27,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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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除前開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者,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程公司)欠繳稅捐,因該公司無可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國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陳森榮,惟陳森榮已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國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7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函、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106 年6 月28日書狀在卷可證。

綜上,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其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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