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胤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亦分別有明定。
準此,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77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而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
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2 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 筆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1萬5,183元,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兼股東陳胤捷業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死亡,經調閱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迄未推舉新代表人,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無從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
而陳胤捷之法定繼承人李玉嬌、陳思齊均未拋棄繼承,建議由其繼承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如繼承人不願擔任,請求選任專業之會計書或律師擔任之。
又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項目,無從踐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職務並墊付報酬,故倘認確無適任人選足資選派,請逕予駁回聲請,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或如認相對人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則因相對人亦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仍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滯欠上開稅款,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胤捷業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玉嬌、陳思齊均未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惟李玉嬌、陳思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函詢是否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均遭「查無此人」事由退回,尚難認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且相對人未遵期聲報,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事務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查證屬實。
足認陳胤捷死亡後,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
惟依相對人98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顯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本院遂於106年4月17日以士院彩民國106年度司字第3號函請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遲未函覆,本院乃於106年5月23日以公務電話再清楚說明清算人給付報酬,需參酌律師酬金相關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等,聲請人已表示無法暫墊付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復考量聲請人業已於聲請狀中表明其無得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勿選派其為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既不預納清算人報酬,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㈡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部分,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胤捷業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依法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等情,已如前述認定,又聲請人除陳稱無法順利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外,並未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無從准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