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34,201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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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芬洲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澤洲(出生年月日: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新竹市○○區○○街○○○號六樓)為芬洲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統一編號:五四六五三○○七)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芬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芬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芬洲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泰興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應依法進行清算。

惟芬洲公司未選定清算人,以致稅捐清理無法續行。

又芬洲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黃澤洲,103 年度公司營業收入全數為該年度1 月至4 月間所發生,黃澤洲對於芬洲公司營運狀況應甚瞭解,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芬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泰興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吳泰明、吳惠敏、吳惠鈴均已拋棄繼承,芬洲公司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因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芬洲公司股東僅吳泰興1 人,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芬洲公司之登記案卷、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18、1359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700 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芬洲公司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為處理芬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黃澤洲為芬洲公司103 年6 月10日前之法定代理人,且芬洲公司於103 年5 月後無任何銷售額,有聲請人提出103 年度申報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芬洲公司主要營業活動發生在黃澤洲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其就芬洲公司相關營業事務應為熟稔,足堪辦理芬洲公司清算事務,復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黃澤洲為芬洲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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