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4,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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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相 對 人 國程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欠繳臺北市105 年至106 年之使用牌照稅共67,380元,其唯一董事陳森榮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公司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唯一董事陳森榮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14日北院隆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函、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院就類似案件曾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4號)函詢臺北律師公會,並經臺北律師公會檢送願任清算人名冊1 份;

然經本院分別致電予該清冊上所載律師,均覆以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

本院亦再另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並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覆略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業經詢問多位該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無法推薦會員擔任等語;

又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

綜上,本件既無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專業智識能力之適當之人可供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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