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4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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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宏健會計師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檢查範圍複雜,且伊年齡不堪負荷,相對人並已表明無支付檢查費用之能力,伊無法續任檢查人職務,請求准予解任。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以其身體因素、可能無法取得酬金及檢查範圍事項,而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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