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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芬洲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芬洲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芬洲實業有限公司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其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及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尚待送達。
㈡、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設立,其於103 年6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泰興,並於同年10月23日由吳泰興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所請,相對人公司並選任吳泰興為清算人,惟事後經查吳泰興已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故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35100 號函撤銷原解散登記之處分,並註記刪除唯一股東吳泰興董事及股東資料。
而吳泰興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滯報通知書。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以利行政文書之送達。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次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雖於103 年10月23日由吳泰興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所請,相對人公司並選任吳泰興為清算人,惟事後經查吳泰興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故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35100 號函撤銷原解散登記之處分,並註記刪除唯一股東吳泰興董事及股東資料,且吳泰興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5年6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35100 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5 年11月21日士院彩家巧105 年度司繼字第700 號函、103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51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於吳泰興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吳泰興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吳泰興之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
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吳泰興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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