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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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相 對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目前已跳票新臺幣4,876萬4,000 元,且負責人周煥楠已逃至國外,公司大小章無從取得,故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選任陳志龍為清算人;

然負責人周煥楠身在國外,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卡皆不在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只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以使相對人公司能儘快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符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要件,亦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已有未合。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觀卷附股東名簿自明( 本院卷第5 至7 頁) 。

再者,相對人公司前於106 年2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斯時已生相對人公司解散之效力,法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至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事宜,似得參酌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廢止登記,尚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未合,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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